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聲-570-20241021-3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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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輝 相 對 人 顏榮琨即元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建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後附附表計算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聲請人預納 二審裁判費 17,538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98,869元,後追加為2,532,694元。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上訴,其中926,535元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058元(計算式:926,535元÷2,532,694元×24,760元=9,058元),其中91元(計算式:9,058元×1÷100=91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一審未確定部份之訴訟費用為15,702元(計算式:24,760元-9,058元=15,702元),該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3,240元(計算式:15,702元+17,538元=33,240元),相對人應負擔12,631元(計算式:33,240元×38÷100=12,631元) 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2,722元(計算式:91元+12,631元=12,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