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聲-575-202410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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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華國峰 相 對 人 華福宙 姚德寰 華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二共有人依「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裁判費 30,403元 聲請人 戶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 謄本規費 80元 聲請人 訴訟費用合計 :30,543元 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華福宙 1/4 7,636元。 姚德寰 1/4 7,636元。 華淑慧 1/4 7,63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