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司聲-579-202412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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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1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