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司聲-582-202501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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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陳陸埜 陳仁宗 陳陸志 陳銘仙 陳培鈺 陳楚旻 陳依婷 陳心怡 陳佳琪 陳若芸 王加元 王芷勻 陳靜君 陳奐吟 相 對 人 王黃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 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0,208元、鑑定費350,000元,共計460,208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0,104元(計算式:460,208÷2=230,10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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