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聲-611-202410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湯承4霖 相 對 人 許秀月即柏億水電工程行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零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一百十一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