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司聲-623-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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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李奇樺 相 對 人 陳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5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2元(計算式:42,580元×2÷100=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陳報之調房屋謄本費用22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費 用50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另影印契約書費用182元、交通費85元,亦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