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司聲-643-20250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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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嘉苗 廖嘉裕 廖崑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480元、測量費9,615元,共計18,095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廖嘉苗 17/50 6,152元 2 廖嘉裕 8/25 5,790元 3 廖崑益 17/150 2,051元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50 410元 5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68/750 1,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