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司聲-645-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吳燕春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潘俞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真 法定代理人 何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