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司聲-650-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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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鄭麗楨 相 對 人 黃至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1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經本院年度111訴 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4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6,285元 同上。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62,38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57,93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14,121元(計算式:45,451+6,285+62,385=114,121),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7,為97,003元(計算式:114,121×17÷20=97,003)。 二、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7,003元(計算式:97,003+30,000=127,003),惟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618元(計算式:127,003-62,385=6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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