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聲-654-20250124-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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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葉俊成 相 對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相 對 人 張廷輝 李清祥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廷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宇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 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連帶負擔百分之72、相對人張廷輝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鄭宇翔負擔百分之11、相對人李清祥負擔百分之16。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3,090元、臺灣銀行查詢費1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費100元、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費100元,共計83,3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及擔保提存費用500元因非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