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司聲-661-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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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李永明 相 對 人 李永光 李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永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李杏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3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6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永光負擔百分之41,李杏枝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140元,由相對人李永光負擔百分之41,為3,747元(計算式:9,140×41÷100=3,7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李杏枝負擔百分之42,為3,839元(計算式:9,140×42÷100=3,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