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司聲-662-2024100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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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蘇祐民 相 對 人 蘇孔亮 蕭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79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