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司聲-673-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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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邱士誠 相 對 人 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7,865元(計算式:17,335元+530元=17,86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文書繕本影印費之部分,因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關單據影本,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提出,從而該部分不予列計,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費、普通掛號郵資、呈遞書狀費、停車費、里程費等交通費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亦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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