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司聲-675-20250213-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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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相 對 人 李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原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9,6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原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158,5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被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3,569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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