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司聲-676-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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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林彥翰 法定代理人 林在裕 黃丞安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9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國 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病歷資料費 1,20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6,498元 同上。 第二審鑑定費 30,000元 同上。 合 計 92,65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為8,339元(計算式:92,657x9÷100=8,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