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聲-687-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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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吳群欽 相 對 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已依 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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