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司聲-689-20250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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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俊華 相 對 人 蔣巴隆 韋蔣西冷 蔣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原告陳彩雲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為全體原告之利益,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已塗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據以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9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無誤,是供擔保人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為正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因不當登記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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