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司聲-699-2025022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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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相 對 人 張蓓葳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莊德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莊德南連帶負擔百分之63。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4,258元,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莊德南連帶負擔百分之63,故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莊德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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