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司聲-706-202501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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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林𨫗𥳷 相 對 人 黃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27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板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並檢還原繳文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板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0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法院駁回確定,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