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司聲-709-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板橋區港仔嘴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政煜 相 對 人 傅上福 傅友賢 傅國村 傅源娥 傅秋華 葉添壽 謝明義 葉明華 陳葉絲琴 傅吉成(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炎松(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吉壽(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吉城(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秋美(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許黃春蘭 黃春桃 黃吉祥 黃湘喻 黃吉松 黃丘儀 黃春珠 黃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上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 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 娥、傅秋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上福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給付逾該判決附表編號2「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該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相對人傅上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70,6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費7,5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共計78,196元(計算式:70,696元+7,500元=78,196元),另就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無需負擔廢棄部分之一審裁判費,是相對人傅上福應賠償聲請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737元(計算式:78,196元×7÷10=5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應賠償聲請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459元(計算式:78,196元-54,737元=23,459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裁定核定)部分應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給付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