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司聲-713-20250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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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荺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99,8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王麗君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戶籍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然林口址及戶籍址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另就永和址部分,經本院職權查詢得知,該址為相對人之胞姊居住,其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其亦無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89號函在卷足,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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