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司聲-721-202410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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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淑麗 視同聲請人 張 弦 相 對 人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王淑麗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確定,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3,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 28,2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為1,575元。(計算式:3,150÷2=1,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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