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聲-734-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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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辜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9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6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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