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司聲-747-202410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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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00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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