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司聲-754-20241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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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高進益 相 對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2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58元(計算式:10,200元×79÷100=8,0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