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司聲-755-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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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高銘寬 蕭舜文 莊美花 尤小龍 郭仁鼎 黃嘉輝 黎游阿月 游淑芳 相 對 人 陳志標 洪明秋 鄭洪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15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9,42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金字 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陳志標、洪明秋連帶負擔百分之38,聲請人黎游阿月負擔百分之9,聲請人黎淑芳負擔百分之5,聲請人高銘寬負擔百分之6,聲請人蕭舜文負擔百分之12,聲請人莊美花、尤小龍平均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相對人陳志標、洪明秋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9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同上。 合       計 77,434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㈠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為11,615元。  (即77,434×15÷100=11,615) ㈡相對人陳志標、洪明秋連帶負擔百分之38為29,425元。  (即77,434×38÷100=2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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