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司聲-757-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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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丁立行 相 對 人 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55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17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同上。 第二審測量費 5,18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34,17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69號裁定核定)。 附註: 一、聲請人第二審係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為19,955元(計算式:39,910÷2=19,955)。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955元(計算式:19,955+30,000=4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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