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司聲-771-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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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陳俊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付,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