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司聲-779-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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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陳李美珠 相 對 人 鄭梨玉 洪譽芮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黄桂枝即黃桂枝 陳洪蕋 黃清錦 李冠賢 陳巧慧 陳新宜 陳元豪 陳逸豪 陳錄建 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宜 相 對 人 張水龍 楊明順 潘叔玲 潘叔華 潘仁茂 潘張美秀 陳國富 呂春銘 曾德祥 張讚金 張讚群 張月英 盧武雄 全洪錦 洪柏敬 洪柏榕 許宸甄 汪毓婷 陳豐宥 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4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68,664元、戶籍謄本規費480元、土地謄本規費280元,共計369,424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鄭梨玉 10,682元 2 洪譽芮 10,682元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2,517元 4 黄桂枝即黃桂枝 1,810元 5 陳洪蕋 4,807元 6 黃清錦 2,375元 7 李冠賢 39,621元 8 陳巧慧 312元 9 陳新宜 312元 10 陳元豪 1,639元 11 陳逸豪 1,639元 12 陳錄建 417元 13 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5,034元 14 張水龍 11,668元 15 楊明順 11,532元 16 潘叔玲 2,404元 17 潘叔華 2,404元 18 潘仁茂 2,404元 19 潘張美秀 2,404元 20 陳國富 3,603元 21 呂春銘 9,610元 22 曾德祥 22,920元 23 張讚金 2,059元 24 張讚群 4,118元 25 張月英 1,372元 26 盧武雄 8,648元 27 全洪錦 356元 28 洪柏敬 480元 29 洪柏榕 480元 30 許宸甄 178元 31 汪毓婷 178元 32 陳豐宥 2,136元 33 陳彩華 7,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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