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司聲-786-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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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群欽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33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確定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11月1日前繳納,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