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司聲-825-20250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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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幸玲 相 對 人 蕭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依 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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