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司聲-833-202501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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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星輝 林文卿 林振坤 黃逸晉 張永裕 孫武城 林秀真 陳林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星輝、林文卿、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陳 林瑞琴,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一「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星輝、林文卿、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陳 林瑞琴應賠償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 應給付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應共同賠償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業已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申請土地 使用分區費用100元、地政規費160元、戶籍謄本135元、土地登記謄本320元、測量費8,000元、14,200元,然查上開費用單據可見聲請人支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費用100元、地政規費80元及土地登記謄本320元系訴訟繫屬前即支出,無從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51,828元(計算式:29,413元+80元+135元+8,000元+14,200元=51,828元);另相對人黃逸晉,依法陳報其支出鑑定費90,000元,從而,兩造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逸晉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一: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828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林星輝 4.3% 2,229元 林文卿 4.3% 2,229元 林振坤 5.22% 2,705元 黃逸晉 5.22% 2,705元 張永裕 2.62% 1,358元 孫武城 20% 10,366元 林秀真 10.5% 5,442元 陳林瑞琴 7.84% 4,063元 附表二:          相對人黃逸晉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黃逸晉之訴訟費用額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40% 36,000元 林星輝 4.3% 3,870元 林文卿 4.3% 3,870元 林振坤 5.22% 4,698元 張永裕 2.62% 2,358元 孫武城 20% 18,000元 林秀真 10.5% 9,450元 陳林瑞琴 7.84% 7,056元 附表三: 聲請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黃逸晉33,295元。 附註: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黃逸晉應分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705元,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共同分擔相對人黃逸晉支出之訴訟費用36,000元,兩相抵沖後,聲請人尚應共同給付相對人黃逸晉33,295元(計算式:36,000元-2,705元=33,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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