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司聲-844-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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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莊彩鑾 相 對 人 張鎮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民事裁定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廢棄,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