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司聲-853-2025021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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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韋翔 相 對 人 廖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廖韋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確定,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廖韋翔連帶負擔;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870元,由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