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司聲-854-202503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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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張嘉屏 相 對 人 黃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450元(計算式:10,900元÷2=5,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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