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司聲-859-20250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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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鐘聰閔 相 對 人 鐘高雪 鐘英哲 鐘珮文 鐘昱凱 鐘淑芬 鐘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