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司聲-862-2025011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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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承諺(黃政豐之繼承人)、江東榮、黃嘉惠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49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109院年度存字第2192號、110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並於同年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前即於113年5月2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執行標的塗銷查封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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