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司聲-873-202412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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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共 同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黃中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5號假處分事件,所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保證書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 行法院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