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司聲-878-20250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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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林婉鈴即貳陸捌社區管理負責人 相 對 人 洪成慧 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成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199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江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洪成慧負擔90%,由相對人江和負擔3%,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1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原為3,440,175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40,175=3,440,175),嗣於訴訟程序中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為92,3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392,345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92,345=3,392,345),依比例核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4,666元(計算式:35,155×3,392,345÷3,440,175=34,666)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成慧負擔90%,為31,199元。(計算式:34,666×90÷100=31,199)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和負擔3%,為1,040元。(計算式:34,666×3÷100=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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