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司聲-883-20250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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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鄭宏輝 相 對 人 施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5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8,720元,由相對人負擔21,540元(計算式:28,720元×75÷100=21,5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22,290元,由相對人負擔11,145元(計算式:22,290元÷2=11,14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685元(計算式:21,540元+11,145元+30,000元=62,68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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