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司聲-884-202501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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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廖子盈 相 對 人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相對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相 對 人 潘詩語 廖曼伶 唐靖棋 林恩樂 李宥蓁 邱宸翎 張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宸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 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廖 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潘詩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及相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林雅容負擔83%,餘由相對人潘詩語負擔。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聲請人及相對人邱宸翎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2號廢棄原判決命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及聲請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9萬9,9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並諭知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詩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宸翎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0,205元,應 由相對人邱宸翎負擔。另相對人潘詩語依法陳報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63,865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連帶負擔53,008元(計算式:63,865元×83÷100=5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