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司聲-890-202503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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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益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 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周進益之繼承人。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先以113年6月13日樹林鎮前 街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未能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再以113年8月28日樹林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簽收人為第三人黃子晉,本院依職權函查居實,第三人黃子晉稱其為相對人朋友,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6137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