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司聲-895-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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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蔡駿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金銘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金銘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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