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司聲-921-202501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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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簡志宇即簡志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