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司聲-924-20250106-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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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相 對 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相 對 人 陳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03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78元 同上。 合    計 40,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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