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司聲-926-20250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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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何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 幣(下同)4,916,188元,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惟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減縮,依其減縮後,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9,692元(計算式:624.89平方公尺×2,800元);聲明請求給付39,062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788,754元(計算式:1,749,692元+39,062元)。故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應為18,086元〈計算式:49,708元×(1,788,754元÷4,916,188元)=1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21,300元,共計39,386元(計算式:18,086元+21,300元=39,38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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