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司聲-929-20250204-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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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蕭新玉 相 對 人 鍾家輝 趙千惠 李侑安 李建沛 周秋鳳 蘇聖哲 蘇明燦 林美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蕭新玉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蕭新玉負擔;關於相對人李侑安、李建沛、周秋鳳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李侑安、李建沛、周秋鳳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蘇聖哲、蘇明燦、林美端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蘇聖哲、蘇明燦、林美端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7,629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2,388元(計算式:47,629元×68÷100=3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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