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司聲-933-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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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蘇州省蘇州市○○○○○區○○街000號0幢0000室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96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4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0,296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