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司聲-939-202503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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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陳金滿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564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為286,564元(計算 式:1,146,2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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