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司聲-959-20250213-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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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聲請返還保證書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劉逢平等四人 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本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查本院113年8月23日新北院楓民事律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非命渠等對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行使權利,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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